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单位**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876********,单位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5********3127,联系电话021-6203****。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673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4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县。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671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系**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丙系**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至2017年6月期间**公司共欠印尼供货方喊名“哈吉”的男子1.35亿元左右货款,**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的办公大楼**号中的3-9层抵押给“哈吉”。2017年4月**公司该房产由工业用地属性变更为商业用地属性,市场估值升至5.1亿元,**公司欲先偿还“哈吉”1100万美元(7500万元)债务以注销该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继而重新对该房产进行抵押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另案处理,在逃)委派吴某丙、林某某二人到江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洽谈合作煤炭生意事宜,意图骗取**公司6000万元货款用于偿还哈吉。2017年6月份吴某甲、吴某丙、林某某多次商议如何虚构市场行情、市场价格及盈利情况引诱陈某某与**公司合作。在陈某某被骗后,其控制的**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6月22日分别向**公司汇款2300万元、37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公司用该6000万元加上吴某甲、吴某丙通过高利贷借来的1500万元,共计7500万元,利用两份虚构的与印尼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3日向印尼“哈吉”的**资本公司外汇两笔550万美元,合计1100万美元用来偿还债务。2017年8月“哈吉”配合**公司注销了房产抵押登记。
其间陈某某多次催货未果,直到2017年8月,吴某甲、吴某丙、林某某告诉陈某某印尼方会发两船货,并要求支付两船货的税费、运费及港建费,**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8月15日向**公司汇款560万元、417万元共计977万元税运费及港建费,后**公司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挪用江苏**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货款购买了两船煤炭,其中一船发给**公司并为其联系好下家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9月底共收取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及港建费用18250616.6元。而另一船货并未发给**公司而是将货物发给华能太仓电厂并将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1500万元高利贷,骗取的417万元税费款除偿还高利贷外,还用来购买了一船货发给江苏**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经过、合作协议、煤炭供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徐某某、吴某戊、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实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钱款5151938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丙作为直接责任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积极诱骗被害人,促成被害人违背意愿与**公司的“合作”,从而骗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广平
孙慧静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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