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17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鲁某某、黄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以被告人吴某甲的名义到温州市瓯海区开发区**方,虚构其单身、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在**担保公司担保下向二手车公司首付38349元贷款111651元购买了一辆福特汽车。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收到贷款催款,但未还款。后被告人吴某甲收到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客户电话核实单、单身声明书、个人收入声明、个人汽车贷款客户信息采集表、授权委托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申请书、担保承诺函、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证明、购车款项收妥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车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流动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206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