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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合同诈骗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西和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间,黑龙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董事长方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在北京市洽谈双方合作经营中药半夏项目。同年7月5日,**药业在虎林市虎林镇**药业会议室召开会议,决定该项目成立合作公司**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药业出资95%,合伙人吴某甲出资5%;项目利润归**药业所有,如有亏损由**药业承担。**药业随后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中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控股公司)与吴某甲签订半夏合作项目协议,并全权委托**中药控股公司负责**公司的成立、项目款的统一调拨、半夏的采购及销售等各项工作。同年7月21日,方某某安排**中药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在北京中关村**集团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药业中药产业总裁兼**中药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怀某某代表**药业在协议上签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3.8亿元合作经营旱半夏,其中甲方出资95%,乙方出资5%(吴某甲实际以价值770万元的半夏抵顶出资款)。甲方负责成立项目公司,甲方或项目公司与乙方一起根据市场情况收购旱半夏鲜货2000吨,成品旱半夏2000吨。甲方负责筹集资金按经营计划采购半夏,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半夏合作经营项目负责人,定期向甲方提供收购、库存、运输报表及财务报表,汇报经营情况。协议签订后,经方某某审批,**药业共调拨1.6亿元至**中药控股公司,其中2017年9月7日由**医药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转入**中药控股公司50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由**制药有限公司转入**中药控股公司1000万元;2017年11月9日由**医药药材贸易有限公司转入**中药控股公司5000万元;2017年12月4日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入*8中药控股公司4亿元,其中5000万元为项目款。另外,**中药控股公司自有资金4000万元。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22日,**中药控股公司陆续向**公司拨付1.95亿余元。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公司向被告人吴某甲实际控制的**半夏合作社转去半夏采购资金1.98亿余元。

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安排**半夏合作社及该社员工何某某分多笔共转入在重庆市的半夏供应商李某某的账户货款1086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告诉李某某,自己给他多打些钱,并让李某某分多笔将多转去的130万元又转至其子吴某丙账户内。被告人吴某甲随后安排吴某丙将其中的97万元用于偿还**半夏合作社的旧有债务。至案发时,130万元仍未退还。

经侦查,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西和县**药业有限公司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西和县恒力半夏专业合作社工商信息等材料;

2. 证人李某某、吴某丙、张某某、杨某某、怀某某、贺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安某某、邱某某、许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前

        刘志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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