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爱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为了达到向龙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判决)讨回借款的目的,指使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假冒该公司员工并以被该公司拖欠工资的名义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吴某乙虚假起诉金额为30000元,吴某丙虚假起诉金额为27000元。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吴某乙、吴某丙与龙海**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予以调解结案。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取非法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文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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