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勇春,男性,1978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0202001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甫里屯79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勇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犯罪嫌疑人吴勇春向朋友吴刚透露自己可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向吴刚购买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号,从那时起吴刚陆续向卢启军、黄龙飞、龙国平、候忠林、陆明杨、林海明、邓海林、李善强、黄伟明、陈国正、张爱群、沈学文、林盛、王建兵、朱波林、李国林、何晓明、李大飞、覃寒兴、郭世强、李远华、王义刚、吴庆峰、海静修、张婷燕、王小玲、罗凯华等人,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然后转手卖给吴勇春,吴勇春再转卖他人,至2019年7月,吴刚共寄给吴勇春59套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勇春现羁押在鹿寨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散页材料2册。
3.光盘3张随卷移送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向朋友吴某透露自己可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号,从那时起吴某陆续向卢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候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邓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林某、王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何某某、李某丁、覃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吴某乙、海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等人,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然后转手卖给吴某甲,吴某甲再转卖他人,至2019年7月,吴某共寄给吴某甲59套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颜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鹿寨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散页材料2册。
3.光盘3张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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