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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庄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宣城市宣州区创新服装厂附近设卡查处酒驾,交通警察韦某某和辅警胡某某、魏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P*****号轿车载其妻子吴某乙(副驾驶座)途经卡点,因担心中午饮酒被查处,拒不配合停车检查并加速冲卡,致使拦停车辆的辅警胡某某被拖甩至车顶,后吴某甲未减速,仍继续驾驶车辆行至沈村镇双塘村饶湾组,致胡某某软组织挫伤。

停车后,吴某甲起意与吴某乙交换位置掩饰驾车事实,并从副驾驶位下车离开现场。后吴某甲在其住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乙、韦某某、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驾车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多多

检察官助理:李婧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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