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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巷**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鲁Q****半挂货车经过104国道收费站,遇宜兴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超载检查,吴某甲知其超重故不停车接受检查,仍驾车将拦在车头的执法人员吴某乙顶出去几十米,致其腿部受伤,并将逼其停车的两辆执法车刮伤。经鉴定受害人吴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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