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17时,被告人吴某甲从家中带了2张网去贵州省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村乌江流域湄潭县水域鳌鱼山处非法捕鱼,到了之后先放一张网下去,准备放第二张网的时候看到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海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驾船向其靠近,怕被抓到受处罚,便驾船逃跑。吴某甲看到执法人员要追到他,便将渔网割断想拦住工作人员,没有想到渔网将执法船只绞停的同时也把自己的船绞停。船停下之后,船上人员明确告知吴某甲:他们是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并出示工作证,要求其接受检查。吴某甲因害怕被抓,就拿船桨捅执法民警的船,不让他们靠近,僵持几分钟后。吴某甲就对执法民警说:“你们再靠近我,我就跳河”,又僵持了几分钟,吴某甲拨打电话向其家属告知因捕鱼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吴某甲就上公安机关的船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销毁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旭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余庆县**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38507****;保证人:吴某丙,联系电话:1819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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