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和其哥哥吴某乙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冲突,引起斗殴。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何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蒋某某、段某某等人开警车、着警服赶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发现吴某甲正在用斧头砸吴某乙家的围墙,何某某等人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时,吴某甲不听劝阻,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吴某甲用嘴咬伤段某某的左手手臂,并用脚踹何某某。
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近亲属和吴某乙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15日,被害人何某某、蒋某某、段某某等人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飘飘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蒋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现被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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