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家住本县**镇**村**组的村民石某某报案称在家中与吴某甲发生矛盾,请出警。本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马某某接到110指令后于当日17时许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二人便组织石某某和吴某甲进行调解。由于调解无果,加之吴某甲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一直在辱骂石某某及其家人,张某某、马某某二人随即便口头传唤吴某甲至玉溪派出所处理,但吴某甲拒不配合,马某某便拉其衣服准备将其带上警车,吴某甲无故倒地,致使马某某跟着倒地,接着其威胁执勤民警,继续辱骂石某某及家人。当日20时许,躺在地上的吴某甲突然起身,冲入石某某家厨房,举起厨房的木质椅子准备殴打石某某家人,张某某、马某某二人紧跟其后,马某某锁住吴某甲颈部将其控制倒地,张某某在争夺吴某甲手中的椅子过程中被椅子砸伤左臂,吴某甲在倒地后乱抓马某某身体,致使马某某左颈部受伤,并一直对在场民警出口辱骂,在经他人劝说吴某甲情绪有所平缓后,马某某便准备松开吴某甲,但吴某甲却趁机蹬了马某某脸部一脚,致使马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马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吴某乙、余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欢
检察官助理 郑燕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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