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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0时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西邑派出所民警卢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至本区**乡**村委会**五组,处置被告人吴某甲家与吴某丙家的土地纠纷时,吴某甲妻子赵某某与吴某丙发生争吵并用手指着吴某丙脸部,现场民警为防止赵某某殴打他人遂对赵某某进行控制,吴某甲见状手持木棒跑向民警欲殴打民警,民警见状放开赵某某并躲开,赵某某被放开后将一根更长的木棒递给其丈夫吴某甲,吴某甲手持木棒和民警对峙并经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王某某用警棍击打了吴某甲手臂和背部,民警卢某某对吴某甲使用了催泪喷雾剂,后吴某甲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带回西邑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两根;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3.证人杨某某、吴某丙、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6.随案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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