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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某乙,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0时许,天津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通街80号格瑞易超市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威胁恐吓执法人员,并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妨害了正常执法活动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4、司法精神病鉴定。

5、扣押决定、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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