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来到凤阳县公安局**派出所院内,要求派出所民警处理其轿车被电线杆砸坏的事务,民警告知其交警队已介入处理,可以去交警队询问相关情况,其家人也在一旁劝说其离开,但吴某甲拒绝离开**派出所。**派出所徐某某民警对吴某甲口头警告,告知其若不离开,将依法对其约束至酒醒。被告人吴某甲仍然不愿离开。后徐某某要求辅警姚某某等人对吴某甲采取约束措施,并配合其家人将吴某甲送回家中,被告人吴某甲采用脚踢、手抓的方式妨害民警履行职务,后徐某某指挥辅警姚某某对吴某甲使用催泪喷射器,吴某甲用手抓伤姚某某面部。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乙、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造成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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