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初中文化,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龙泉市**宾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路**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今,被告人吴某甲在龙泉市**路**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三次介绍、容留何某某、张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22时许,吴某甲介绍、容留何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某收取嫖资100元,吴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2、2020年5月23日15时许,吴某甲介绍、容留张某某在**宾馆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吴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3、2020年5月27日21时许,吴某甲介绍、容留何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后该男子因饮酒后未能射精拒绝支付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Hisense牌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通话清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吴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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