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0********,汉族,怀化市洪江区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路**路**号**栋**室,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宿舍**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同年6月15日退回怀化市洪江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同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共三次在其家中(位于洪江区**宿舍**楼,下同)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乙、田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来到吴某甲家,和吴某甲两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
2、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得知被告人吴某甲在家后,便带着毒品来到吴某甲家,两人在进门的第一间卧室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吴某乙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1月7日23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避雨,暂住在吴某甲家的刘某某也在,过了一会后,向某某(未到案)来到吴某甲家,四人在卧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向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完后田某某和向某某离开。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被送往洪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自2020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4日)。2020年1月10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在办理田某某吸毒案过程中发现吴某甲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2020年1月13日该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吴某甲进行讯问,吴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吴某乙5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易慧琴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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