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湘B09****的大众牌小汽车,搭载李某某、吴某乙、游某某从湖南省醴陵市往广东省惠州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某、吴某乙、游某某在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所吸食的毒品K粉由游某某提供。当车辆行驶至粤赣高速公路和平安检站时,被告人吴某甲一行四人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该车辆上查获吸毒工具人民币4张,并在车辆手刹处提取散落的疑似毒品K粉0.02克。经鉴定,从车上提取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人民币4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4、毒品检验报告;
5、证人李某某、游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借用的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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