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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南昌市西湖区**开发总公司工程科**,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月、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三次在位于本市西湖区**仓**号**室的住处和易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商务宾馆**房内和易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2日晚,民警在本市王府井百货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次日吴某甲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9日,吴某甲接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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