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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017年、2019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四次在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巢某某、邓某某、龙某某、江某某、“惠妹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轿车停在湘阴县往汨罗市白水镇的一河堤边,在车上容留巢某某、江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轿车停在湘阴县往汨罗市白水镇的一河堤边,在车上容留邓某某、江某某、巢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轿车停在107国道神鼎山镇路段一铁路桥旁,在车上容留邓某某、江某某、“惠妹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11月19日晚,吴某甲将其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轿车停在汨罗市神鼎山镇打鼓村的一路边,在车上容留巢某某、江某某、龙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吴某甲在汨罗市公安局调查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上述认定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汨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巢某某、龙某某、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步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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