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维山乡**村**边。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吸毒人员,多次在自已车内(车牌号湘KB****)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村与**村搭界的小地名“**冲”在车内与吴某乙、彭某某吸食毒品。
2、2018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村吴某乙家附近的坪里在车内与吴某乙、彭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第一次吸食毒品的地方,在自已车内容留吴某乙、袁政文吸食了冰毒。
4、2019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村吴某乙家附近公路上,在自已车内容留吴某乙吸食了冰毒。
5、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镇**塘附近,在自已车内容留吴某丙、彭某某吸食了冰毒。
6、2019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村**房工地路段,与吴某乙、彭某某、吴某丙等人先后吸食毒品两次。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新化县**乡**办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吴某丙、吴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其中一次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1382700****)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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