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在安化县**镇**村**组自己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吴某乙、龚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化县**镇**村**组自己家中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并伙同吴某乙、龚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化县**镇**村**组自己家中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并伙同吴某乙、龚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3、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化县**镇**村**组自己家中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并伙同吴某乙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勘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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