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长毛,男性,1982年6月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1227198206022116,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住宅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某两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住宅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张某某和吴某乙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住宅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吴某乙两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壶壶”的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和吴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复核笔录和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吴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丹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