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1********,侗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宅卧室中容留吴某丁、吴某丙以烫吸的方式同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宅卧室中容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己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的毛发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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