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苗族,初中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6********,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街道**号,家住黎平县**镇**村**组,现暂住黎平县德凤街道**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从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在黎平县中潮镇中潮八宝河水库观景台吴某甲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一同在吴某甲驾驶并停靠于黎平县中潮镇佳所村三桥路旁的车上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一同在吴某甲驾驶并停靠于黎平县中潮镇佳所村三桥路旁的车上吸食毒品冰毒。后黎平县公安局相继将吸毒人员杨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吸毒人员杨某甲查获。经对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其哥哥的车上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黎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含指认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高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起诉书8份。
3.随案移送华为X8手机一部,光盘5盘。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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