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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7日批准,于同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乙向黄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1万元(月息8分),到2016年8月本利滚到15万元。因吴某乙无力偿还,2016年10月,由黄某某担保,吴某乙的公司出具借条向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月息8分),其中1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某的本利15万元,另外15万元扣除利息2.4万元,吴某乙的公司到账12.6万元。后因吴某乙无力偿还,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将吴某乙欠上述贷款公司的欠款30万元还清。2016年11月,黄某某为了要债方便,与史某某(另案处理)串通,声称这30万元是史季帮吴某乙还给黄某某的,要求吴某乙把30万元欠款还给史某某。随后史某某以此为由,多次向吴某乙催讨欠款,并安排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采取“跟脚”的方式,向吴某乙讨债,吴某乙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一天24小时跟着,时间长达10天以上,严重滋扰和影响吴某乙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关合同及还款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在讨要高利贷借款过程中滋扰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勇

2020413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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