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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巷**号。2012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冯某甲(已判刑)与“阿直”、“猪脚”等人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对面路段遇见岑某甲、黄某某、郑某某和“番薯明”,双方因口角而发生打斗。此后黄某某因此事多次与冯某甲发生争吵。同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冯某甲、祝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恩城**街一店铺处喝酒,期间冯某甲相约了黄某某过来“讲数”,接着冯某甲纠集上述人员准备了水管驳大刀、铁水管、长刀等工具埋伏在店铺门口两侧等候。凌晨3时4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与岑某甲、黄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来到现场时,被告人吴某甲与冯某甲、祝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骆某某等人持上述工具追打被害人方人员并打砸其车辆,过程中冯某甲持水管驳大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的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冯某甲、祝某某、范某某、曾某某、骆某某、岑某甲、冯某乙、梁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和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20年4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7册、光盘5张、证据目录1份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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