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经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晋江市**镇**村**小区“**”烧烤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吴某乙、高某某,致上述四人轻微伤。次日凌晨,吴某甲在晋江市**镇**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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