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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酒后乘坐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出租车至本区**路**号处,借酒撒泼,采用拳击的方式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并脚踹车辆副驾驶室车门,致吴某乙受伤、上述车辆右侧车门损坏。经鉴定,吴某乙左颈部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沪******出租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32元。

同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上址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带走,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乙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车某某及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于案发当晚驾驶出租车送被告人吴某甲至上述地点,因为对方醉酒无法明示下客地点,双方产生争执,后该男子打了其胸口一拳,又脚踢车辆副驾驶门,将其车门踢坏,踢完他又要离开,其拦住对方,对方就掐住其脖子,并且挥拳击打其胸口,直至民警到场。事后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2.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处警并将吴某甲带回派出所处理的过程。

3.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吴某乙实施殴打的过程。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左颈部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其左颈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颈部所致。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清单证实,牌号为沪******的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32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6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6622****。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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