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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9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刘某某、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胖子排档附近,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某与夏某某开始相互拉扯,被告人吴某甲及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围殴夏某某,并对夏某某拳打脚踢,致夏某某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势。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本、CT报告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公安网络协查函、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耿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周某乙坤、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琴琴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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