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发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曾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同案人杨某丙(批捕在逃)、杨某丁、黎某乙、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实施了七次寻衅滋事和一次妨害公务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吴某甲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于2016年4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与杨某丙、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又实施了以下恶势力犯罪行为:
1、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杨某丙、阳某某等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下团居民委员会一农家乐饭店吃饭时,被害人戴某某从店里拿了一包烟要杨某丙付钱,杨某丙不肯而与戴某某发生争执,饭店老板杨某甲出来打圆场承担了该烟费用并劝开了双方。离开饭店后杨某丙不服气,遂打了戴某某的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对骂起来。杨某丙得知戴某某在县城儒林镇的“梦之蓝”茶馆后,便纠集吴某甲、阳某某等人驱车从丹口镇赶到儒林镇,于当晚20时许来到“梦之蓝”茶馆。在将戴某某叫出茶馆后,杨某丙、吴某甲、阳某某三人便用拳脚对戴某某进行殴打,致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7日,吴某甲、杨某丙、阳某某与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戴某某人民币40800元,戴某某对吴某甲等三人表示谅解。
2、2017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张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刑)、蓝某某(已起诉)等人,酒后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巴黎之夜KTV结账时,以折扣少为由,对KTV老板高某某、杨某乙及服务员吴某乙实施殴打,并持砍刀、钢管打砸大厅内的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杨某乙为轻微伤,财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460元。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由杨某丙出面,代表陈某甲、陈某丙一方与被害人高某某、杨某乙一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甲、黎某某、饶某某、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吴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杨某丙、阳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