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络设备安装,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姑苏区石路郁金香茶吧三楼过道及301包厢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4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邢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管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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