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岭**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和5月,被告人吴某甲为发泄情绪,在本市鼓楼区峨嵋岭附近小区内,用硬物将他人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划伤,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鼓楼区峨嵋岭15号小区,持硬物划伤被害人徐某某停在路边的苏A1****宝马牌轿车,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5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鼓楼区峨嵋岭19号小区,持硬物划伤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9****奥迪牌汽车、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8****标志牌汽车、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6****福特牌汽车。上述三辆车经鉴定,车损分别为人民币2160元、1420元、1400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峨嵋岭附近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葛某某、姚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晓燕
检察官助理:荣 伟
2020 年 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0250****;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