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为发泄个人不良情绪,无故踢踹停放在其住处附近厦门市思明区何厝社区下何173号路边、下何175-101号停车场以及何厝小学外围马路边的六辆机动车的后视镜,造成车损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998元。其中,被害人郑某某的闽D2****“起亚”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527元,被害人林某某的闽D9****“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239元,被害人吴某乙的闽DH****“福特”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628元,被害人余某某的闽D7****“丰田”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861元,被害人谢某某的闽DP****“帕萨特”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563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闽DN****“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180元。
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社区**组**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上述六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之物证;
2、收条、谅解书、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吴某乙、余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的“起亚”小型轿车等6项标的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044****,保证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36060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
第四条 强能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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