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庄**镇**村。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3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受本村吴某乙纠集,伙同吴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摩托车至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廖屋村为吴某乙的姨姐家站场架势。后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10余人持刀、棍、铁锨等凶器进入与吴秀某乙姐家有矛盾的杜某甲家中无故打砸。过程中吴某乙持刀捅刺杜某甲、廖某某、杜某乙三人,其中杜某甲被刺中胸腹部死亡,廖某某被刺中胸部,杜某乙被刺中臂部,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系被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杜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杜某甲家中微波炉、电视机、门窗玻璃等物品被砸坏,造成损失价值1678元。
2020年6月19日,吴某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杜某丙等人证言;同案犯吴某乙等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占银
检察官助理:郝文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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