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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上午,在尚未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和取得有效合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湖北红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万泉分公司施工负责人李某某便组织挖机在红安县上新集镇上新集村2组、3组村民的菜地上施工,上新集村有菜地的部分村民上前阻止,其中被告人上新集村村民吴某甲手持钢管击打工地人员翁某某的手臂、头部左侧,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钢管击打翁某某的腹部,将翁某某打伤,吴某甲等人还将施工的两台挖机玻璃打破,经鉴定,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毁的挖机玻璃价值6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秦某某、戴某某、何某某、吴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吴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在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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