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在衡阳县**镇**街白鹤加油站旁。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20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及其未婚妻王某某受朋友邀请到**镇新起点KTV唱歌,19时30分左右,吴某甲因王某某有孕在身便准备驾车回家。在走到KTV门口时,碰到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吴某甲与徐某某等人打招呼并向徐某某解释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事。之后,徐某某看到王某某喊了一句“拐陀荣”,王某某认为是一句骂人的话,便回了句“你娘伢没教你说话要有礼貌吗”,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徐某某以王某某骂其父母为由不准吴某甲和王某某离开。随后吴某甲告诉徐某某,王某某是其未婚妻,希望给个面子,但徐某某仍不准二人离开。此时吴某甲的朋友朱某某、戴某甲、李某某(小名“乱弹琴”)和徐某某的朋友“杆子”等多人听到争吵声出来围观,此时,吴某甲再次质问徐某某是不是真的不让走,徐某某表示是。随后吴某甲用右手朝徐某某左脸部打了一拳,徐某某则从怀中掏出一个酒瓶砸向吴某甲头部,戴某甲见状便抱住徐某某抢夺其手中的酒瓶。“杆子”冲上去欲殴打吴某甲时被李某某拦住并推开,“杆子”便殴打李某某。此时吴某甲抽身跑到自己停放在KTV门口的汽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铁棒球棍。徐某某因酒瓶被戴某甲抢脱于是用脚踢踹戴某甲。朱某某看见戴某甲被打便上前与徐某某互殴。此时吴某甲取来棒球棍对着徐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棍后因手滑棒球棍甩了出去,吴某甲就往外跑。“杆子”等人则返回KTV取来酒瓶。此时吴某甲返回来从自己车后备箱拿出一把菜刀向徐某某和“杆子”等人挥砍。并将徐某某手指砍伤。然后吴某甲喊王某某上车准备离开。徐某某、“杆子”等四、五人手持啤酒瓶不准吴某甲离开。徐某某将啤酒瓶砸到吴某甲的车前挡风玻璃上,后吴某甲强行开车离开了。吴某甲驾车离开后,徐某某持酒瓶殴打朱某某,后被人拉开。
事发当晚,吴某甲父亲陪徐某某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医治,并交纳住院费医疗费2020元。被告人吴某甲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司法鉴定,徐某某、吴某甲、朱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提取笔录、支付医药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戴某乙、肖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案发现场监控光碟壹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斌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监控视频光盘一本;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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