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接到其父吴某乙电话,得知枞阳县**镇**村**组村民吴某丙未经其家人同意将其家的树木售卖之事后心生怨恨,遂从合肥回家准备教训吴某丙,其多名亲友劝阻未果。当日23时许,吴某甲持一把柴刀来到吴某丙家,使用柴刀对吴某丙住宅的门窗实施打砸,将吴某丙家大门撞开,后对吴某丙、吴某丁父子二人实施殴打,造成吴某丙、吴某丁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吴某丙家的门窗等物品损坏。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3087元;经枞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丁、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戊、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丁、吴某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一辆轿车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永东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涉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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