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本人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和其妻子吴某丙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820000********)卖给吴某乙。吴某乙随后将购得的银行卡用于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经查,吴某甲卖给吴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尾号7444)自2020年3月以来陆续收到被害人覃某某在本市**镇被网上裸聊敲诈勒索转入的赃款5499.95元、被害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被网上裸聊敲诈勒索转入的赃款2000元、被害人童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网上兼职刷单诈骗转入的赃款86700元、被害人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网上兼职刷单诈骗转入的赃款91000元。经统计,该中国银行卡(尾号7444)自2020年2月28日至4月9日共计收到赃款共计1894717.1元,共计转出赃款共计1894708.09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9日将吴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覃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展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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