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要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将其本人名下的7张银行卡(分别是:卡号为62179064000********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29081630********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99390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284807088********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2614090********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59********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305207000********的农业银行卡)以每张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乙使用和支配。后吴某乙将上述银行卡转卖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吴某甲共非法获利2100元;吴某甲所提供的7张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用于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何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9518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秀华
检察官助理:许炜坡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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