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出售个人银行卡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将自己原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一套银行卡进行按收购者的要求重新设置后,将二套银行卡加SIM手机卡及个人身份信息出售给一个叫“吴全兴”的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9日,吴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支行开户,账号是62170032300********。账户内资金余额为52.14元,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额864536.2元。
2)、2020年7月8日,吴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是621226200400********。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2.9元,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额994675.9元,已被冻结。
吴某甲安出售的银行共计被他人用支付结算总金额人民币1899212.1元。
经依法查询,被告人吴某甲出售的银行卡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1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网络投资“振华石油”方式诈骗人民币251382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李某某在2020年7月12日21时13分12秒通过网银将人民币30000元转到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0040********。
2)2020年7月28日,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接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称被人通过网络投资“振华石油”方式诈骗人民币115100元,公安机关2020年7月28日立案侦查。经查询,陈某某是根据一个叫“杨子豪”的人指示在2020年7月12日通过支付宝汇款人民币5800元到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0040********。
吴某甲出售的银行卡账户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账人民币35800元。
案发后,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家属缴纳吴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到黎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手机一部、涉案款项等;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为牟私利仍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涉案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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