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乡**村**组,无业,群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他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情况下,仍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通过吴某乙出售两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电话卡)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4000元。经查询,吴某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银行账号:36020038010********、卡号62122536020********)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2467822.86元,出售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3200********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115248.5元,其中:
1、被害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份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7982元流入吴某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中被转移。
2、被害人肖某某于2020年7月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000元流入吴某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中被转移。
3、被害人狄某某于2020年7月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300788元流入吴某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中被转移。
4、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9883.4元流入吴某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中被转移。
5、被害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被诈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8800元流入吴某甲出售的建设银行卡中被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5、吴某甲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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