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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斗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6月2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三千元。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湄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湄潭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至4月,刘某某、潘某某、罗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回龙村夏某甲家、夏某乙家、郭某某家及永兴镇流河渡村张某甲家、刘某某家老家房屋等地共同组织开设流动赌场,以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张某已、罗某乙等20余人赌博,并按赌资3%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负责抽头及赌资结算。被告人吴某甲共计参与开设赌场30余场,非法获利6000余元。

2、2016年4月至7月,刘某某、潘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顺嘉鑫养殖有限公司内空房子、湄江街道东南村张某丙家农家乐、徐某某家隔壁房屋、王某甲家、罗某丙家山林、兴利源木材加工厂旁边山林,兴隆镇红坪村付某某家、兴隆村迎黄沟山林、苗圃基地旁山林等地共同组织开设流动赌场,以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朱某某、周某甲等20余人赌博,并按赌资3%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负责抽头及赌资结算。被告人吴某甲共计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非法获利5000余元。

3、2016年8、9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曾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街村余某某家,东南村罗某丁家、付某某家、周某乙家山林及观音村吴某乙居住房屋等地共同组织开设流动赌场,以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娄某某、周某丙等20余人赌博,并按赌资5%抽头渔利,周某丁(另案处理)在赌场抽头及赌资结算。共计开设赌场10余场,抽头渔利30000余元,除去支付场地费、抽头打水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吴某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抽头及赌资结算,提供帮助;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多次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刘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江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扣押手机、伸缩警棍等暂存于湄潭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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