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乡**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得知修水县**村6组和9组准备修建水堰工程,为从中非法牟利,采取语言威胁、以沙石和车堵路等方式,强揽工程或阻碍他人施工、意图强揽工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下半年,修水县**乡**村委员会经过申报立项,准备在该村6组“**里”(小地名)修建泄洪渠工程。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此事后,提前在修建工程的路上倒了两车沙子,阻止他人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后在**村村委会组织召开6组户主会议讨论修建工程承包事宜时,自行前往会场,用语言威胁村干部及与会村民代表,导致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其他人亦不敢承包该工程。以此方式,被告人吴某甲以100元/米,共计5万多元的价格强揽了该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吴某甲觉得价格低了,以还修了附属工程(没有在合同里面的)为由,提出要以12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村委会被迫答应。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2.2019年5月,**村委会将“**垅”水堰工程承包给了程某某修建。同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村9组户主在召开会议讨论该工程修建事宜,遂来至会场干扰,威胁工程要给他做,不然就闹事,导致会议无法继续。同月4日上午,程某某安排人员将砂石运往“**垅”,被告人吴某甲见状将一辆昌河车停在路中间,阻碍车辆通过,影响施工。直至6月5日下午,经公安民警警告后,被告人吴某甲才让其弟弟吴某乙将车开走。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找到**村9组组长戴某某进行语言威胁。由于担心被告人吴某甲再来闹事,程某某不敢再进行施工,以致该工程就此搁置,至今未开工,造成程某某一方损失材料费用共计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程某某、樊某某、戴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刘某某、卢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葵、吴某子、吴某丑、匡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吴某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承包合同及竣工验收结算表;5.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威胁手段,强揽工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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