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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抢夺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到兴义市**办**旁**路口,趁被害人罗某甲不备,从罗某甲身后徒手将罗某甲佩戴在双耳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吴某甲被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办**旁的路边查获,当场从吴某甲身上查获其抢夺的金耳环一只。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罗某甲被抢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218元。被抢耳环已追回一只发还被害人。吴某甲的家属于2020年10月16日赔偿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免冠正面照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截图、金耳环发票及吊牌 疾病诊断证明书 、收条、兴价认字[2020]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罗某甲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乘被害人罗某甲不备,公然夺取其价值人民币3218元的耳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耳环已追回一只发还被害人,同时吴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 刘明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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