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08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6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瓦民初字第4498号判决被告吴某甲、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吴某甲名下丰田牌霸道车一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予以查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吴某甲将被查封车辆转移给其妹妹吴某乙使用,拒不交付,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吴某甲采取了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吴某甲仍拒绝交付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直至2018年8月28日涉案被查封车辆由吴某甲妹妹吴某乙送回并交付法院执行局。被告人吴某甲经家属规劝后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查封车辆照片及2018年度岭东车场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确认表;2证人赵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转移查封车辆,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苏 雪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