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6********,汉族,初中,中共党员,青田县****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吴某甲为逃避其在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执行,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大额的存取交易并将其本人工资打入该银行卡内,该银行卡从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344万余元。经核实,截止2020年3月,被告人在青田县人民法院未履行完毕民事执行案件共计3件,共计申请标的18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共计180余万元。
2020年4月15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青田县公安局,青田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8日立案,被告人于同年6月1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浙江青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之间的执行标的已经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青田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相关案卷材料、受案登记材料、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贷款材料、贷款协商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金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员,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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