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宜兴市**街道**花苑自己经营的**超市内,明知谈某某、殷某某(均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的黄鹤楼、利群、芙蓉王、苏烟等品牌香烟43.4条属于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9837.86元。
2020年7月22日4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宜兴市**街道**花苑自己经营的**超市门口,明知陈某某、王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的中华、芙蓉王、黄金叶等品牌香烟24条属于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657.28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吴某甲尚未出售的赃物各品牌香烟25.9条,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方格本(含收购香烟账单)1本;
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向其兜售的香烟属于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陈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58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