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11周岁)在芗城区**花园**幢**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电动车(车架号19922180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6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车系吴某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电动车电池拆卸出来后重新包装放置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宿舍**号店内,并将电动车转移至芗城区**路**门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貳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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