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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村**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事主黄某某被盗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并以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在网上出售。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饶平县黄冈镇中山公园门口出售上述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后,五羊本田摩托车已退回给事主黄某某。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光盘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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