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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 月28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1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的上线邱某某(未到案)收别人的银行卡供菲律宾赌博集团人员使用。“**”(身份未查明)、邱某某叫开卡的人将银行卡办好交给吴某甲,后被寄往境外帮助赌博网站用来过账。吴某甲在国内帮助其收卡、管理卡、通知下级开卡人对已被冻结的银行卡予以解冻,并从中获利20-30万元。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吴某甲的婶婶吴某乙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05206800********、62303661070********)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将上述物品交给其上线。其上线使用银行卡,并每张卡每月支付2000元的租金。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份,在吴某甲将吴某乙的卡租赁给他人使用期间,为他人实施犯罪转移资金情况如下:

1. 2019年5月3日,被害人郭某某先后十次通过扫描购物退款二维码被诈骗5万元。该笔诈骗款项通过郑某某的一级账户转入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中4999元转入吴某乙****的银行卡。

2.2019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应聘刷单,加对方他人QQ,通过扫描二维码,先后四次被诈骗1.8万元,其中的2400元转入吴某乙****的账户。

3.2019年1月3日,被害人吴某丙通过应聘淘宝刷单,加他人QQ,通过扫描二维码,被诈骗7500元,其中5000元转入吴某乙****的账户。

4.2019年4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应聘刷单,加对方QQ,扫描对方二维码,先后十八次共被诈骗225600元,其中15000元转入吴某乙的账户。

5.2019年1月2日,被害人霍某某被以好友投资的名义被诈骗4500元,后该笔款项被转入吴某乙****的账户。

6.2018年12月27日,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受理的一起贷款电信诈骗案中的一嫌疑账户李某乙在收到24000元后,将款项转入了吴某乙****的账户。

2019年9月13日,吴某甲的表哥上缴非法所得5万元。2019年11月22日吴某乙上缴了赃款12000元。侦查机关将其中的5000元退赔郭某某。2019年9月11日,侦查机关在吴某甲处扣押iphone手机4部、人民币9800元以及车钥匙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金额5589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学

检察官助理:郭榕浩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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