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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国盛轩昂”货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路**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长江水域内采砂系非法的情况,仍然找盗采长江砂的梅某某,花费1025200元,购买31000吨长沙砂,销售给上海的吴某乙,得销售砂款127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带泵人”梅某某在临湘市长江水域儒溪宝塔附近以485200元购买了一船盗采长江砂,后使用自己的“国盛轩昂”运输船将盗采江砂装运至上海,以5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乙;

2、2017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在临湘市**附近找梅某某,以5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船长沙砂,后使用自己的“国盛轩昂”运输船将盗采江砂装运至上海,以7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临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6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6年度至2018年度每季度本地区市场平均销售价格;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刚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路**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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